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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蔡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21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借款期間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6年10月21日止,並自93年10月21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訴外人慶豐銀行牌告基準利率(4.364%)加年息8.75%按月計付,若未依約定按期攤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94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32039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嗣經訴外人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經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惟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乙份、交易明細查詢乙份、利率調整明細表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台灣新生報登報影本乙份、通知函乙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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