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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張雪亮
被 告 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債務,乃於民國103年3月28日簽發協議書乙紙予原告作為憑證,約定被告若於103年6月28日還款,則以380,000元計算,若被告未依協議履行,原告得以500,000元向被告求償,,詎料被告僅分於103年6月27日、104年1月26日各清償10,000元,總計20,000元,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故原告以原金額500,000元作為請求,故被告尚餘48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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