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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32號
原 告 楊漢明
被 告 王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 編 │發票│票據│票面│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 號 │人 │號碼│金額│人 │ │(即利 │
│ │ │ │(新 │ │ │息起算│
│ │ │ │臺幣│ │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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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明│FA79│5000│樹林│103年 │103年 │
│ 1 │宏 │7559│00元│區農│ 03月 │ 12月 │
│ │ │2 │ │會信│ 04日 │ 24日 │
│ │ │ │ │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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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明│FA80│2000│樹林│103年 │103年 │
│ 2 │宏 │2052│00元│區農│ 04月 │ 12月 │
│ │ │0 │ │會信│ 03日 │ 24日 │
│ │ │ │ │用部│ │ │
├──┼──┼──┼──┼──┼───┼───┤
│ │王明│FA81│4000│樹林│103年 │103年 │
│ 3 │宏 │0049│00元│區農│ 08月 │ 12月 │
│ │ │3 │ │會信│ 30日 │ 24日 │
│ │ │ │ │用部│ │ │
├──┼──┼──┼──┼──┼───┼───┤
│ │王明│FA81│5000│樹林│103年 │103年 │
│ 4 │宏 │0049│00元│區農│ 10月 │ 12月 │
│ │ │4 │ │會信│ 01日 │ 24日 │
│ │ │ │ │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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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明│FA81│1680│樹林│103年 │103年 │
│ 5 │宏 │0049│00元│區農│ 11月 │ 12月 │
│ │ │5 │ │會信│ 15日 │ 15日 │
│ │ │ │ │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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