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325,2015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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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李文政
被 告 洪財義
訴訟代理人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32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李文政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間,承攬被告洪財義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段之鋼架工程,原告業於完工後因其中付款部分不清,以致於工程款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差。
81年8月16日被告之子洪茂生未經原告同意盜用120萬元之工程款,嗣後被告於82年1月7日付款80 萬元,卻硬凹付款100萬元,原告遂要求被告簽署付款證明,但被告均毫無回應,所以兩造之工程款有20萬元之差。
經雙方多次溝通,被告曾於新北市樹林區福安宮答應給付原告10萬元,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也知道工程款之時效適用2年時效,長達22多年後才想起來向被告求償,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工程於81年間完工,原告於82年間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卻遲至103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又為時效抗辯(均見本院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自得拒絕原告給付之請求,被告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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