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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倪通政
被 告 曾百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L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 萬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3年10月28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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