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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陳雪(林宗龍之繼承人)
林國勝(林宗龍之繼承人)
林秀卿(林宗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3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林宗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繼承訴外人林宗龍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雪、林國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雪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宗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3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2年12月4日起至97年12月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並立有貸款申請書及本票可稽。
詎料被告陳雪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5日止,其餘部分迄未清,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宗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查訴外人林宗龍於98年3月12日已往生,而被告人為訴外人林宗龍之繼承人,經本院家事法庭函覆被告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負擔被繼承人生前所生之債務。
而本件清償期已屆至,依據繼承關係,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林宗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292072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暨貸款申請書乙份、帳務基本資料乙份、新北地院家事法庭函乙份、當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乙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林秀卿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陳雪、林國勝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林宗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宗龍之遺產範圍內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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