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401,201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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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陳英娥
被 告 張文雄
張義雄
張純雄
張超雄
潘張和子
張桂英
張美珠
張秀鳳
張秀卿
張惠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鎬源以原告為債務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暨其上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設定登記(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0六三三五號)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英鸞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暨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為擔保向抵押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鎬源)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惟該借款原告已於民國78年全部清償,抵押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鎬源)卻未後續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本件抵押債權效力,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復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已於100年2月19日消滅,惟查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鎬源)已於94年2月9日死亡,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前開抵押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因系爭債權時效完成,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然系爭房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系爭抵押權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各情,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函各乙份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95年2月19日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確認被告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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