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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林桂英(即游勇猛之繼承人)
游銘弘(即游勇猛之繼承人)
游振益(即游勇猛之繼承人)
游宗俊(即游勇猛之繼承人)
游舒涵(即游勇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勇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勇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瀚霆,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華宗,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勇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786元,及其中214,945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林桂英、游振益、游宗俊、游舒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游勇猛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詎訴外人游勇猛未依約還款,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396,637元(其中本金214,944元),嗣經荷蘭銀行上開對訴外人游勇猛之債權,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對前開對訴外人游勇猛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訴外人游勇猛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嗣訴外人游勇猛於97年10月4日死亡,被告林桂英、游銘弘、游振益、游宗俊、游舒涵為其繼承人,且於法定期限聲請限定繼承,依法被告林桂英、游銘弘、游振益、游宗俊、游舒涵自應於繼承游勇猛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勇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6,637元,及其中214,944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游銘弘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請求就本金部分分期清償,來跟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五、被告林桂英、游振益、游宗俊、游舒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貸款明細資料、本院102年4月9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020289號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乙份為證。
復為被告游銘弘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游銘弘雖請求分期給付,惟為原告所拒,故被告游銘弘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且被告林桂英、游振益、游宗俊、游舒涵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勇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6,637元,及其中214,944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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