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412,20150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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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吳金城
被 告 陳寶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4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零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5日1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與德昌二街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維修11日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11日之營業損失19800元及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
另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驚嚇,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綜上,原告合計受有1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我有開大燈,我是轉彎過來,原告是直行車。」
、「我認為這都是原告自己說的,我現在沒有錢賠償。
」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車損照片3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可佐,則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該車受損,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小客車修理費,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修復費用金額應為88001元(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出廠至本件事故103年10月25日已2個月,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55487元、14822元,加計工資17692元),惟原告僅支出8萬元,有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主張8萬元修復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11日未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損失19800元,雖提出估價單、桃園市汽車駕駛職業公會函影本各1件為證,然以現今一般計程車行車行情,扣除燃料、勞務之原本,一日行車12小時,淨收入1200元計算,原告請求13200元所失利益,始與常情相符,原告乃得併請求被告賠償;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再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人所受汽車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固係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但被害人尚須證明其係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有交易性貶值6萬元等語,經本院向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經該同業公會函副本院:「系爭車輛修復後減損約16萬元」等語,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6萬元車輛貶值損失部分,尚屬合理有據。
六、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認並未受傷,僅受驚嚇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身體或健康因前開事故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所受者為自用小客車受損之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事故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是肇事主因,但原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肇事次因,有原告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附卷可稽,應認原告與有十分之三之過失,於核算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即應按上述規定,折減同一比例之賠償額。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240元〔計算式:(80000+13200+60000)×7÷10=10724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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