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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劉佳綺
被 告 張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查本件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市價約30萬元至40萬元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3,3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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