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420,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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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蘇偉賢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420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現登記被告名義之山葉廠牌:型式YW125A;
車身號碼RKRSE四五四0BA四四二四三三;
車牌號碼○○○-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偉賢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山葉廠牌:型式YW125A;
車身號碼RKRSE454OBA442433;
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85220元,除頭期款17000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68220元,約明自103年06月起分12個月(期),每月15日為約定繳日,每月繳款金額5685元。
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將來管領機車者,為被告蘇偉賢,原告遂依交通部721117交路﹝72﹞字第24237號函釋規定,將車主名義登記在買受人即被告蘇偉賢名下,惟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約明,被告蘇
偉賢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
金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如
有遲延1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逕行取回占有,又逾期還款,自逾期
之日起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觀諸附條件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9條及第11條自明。
系爭機車已於103年05月19日交被告占有。
(二)上開分期款自交車日起,繳還5期後,即無能力繼續履約,原告為保全債權,買賣標的已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4時40分,自新北市淡水區水碓街逕行取回保管,取回後旋將應於期限內回贖,逾期依法拍賣等訊息書面通知被告。
(三)因被告未於法定時間回贖,被告迄今未取得機車所有權,自不待言,因買賣標的即將拍賣,實有確認系爭買賣標的
,原告仍為所有權人之必要,而原告所有權存在與否,對
原告有法律上有確認利益,至為灼然,為此依機車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經查,本件原告因出賣系爭機車予被告,並交付其使用之,然被告繳還5期後,即無能力繼續履約,原告為保全債權,系爭機車已於
103年12月15日下午4時40分,自新北市淡水區水碓街逕行取回保管,因系爭契約已解除且分期價金未全部清償,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又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車主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因系爭車輛即將拍賣,實有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之必要,是原告為排除所有權誰屬不明之危險,請求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法之所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車籍資料與客戶繳款紀錄、取回車輛通知信函、監理機關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車輛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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