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431,20150804,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郭枝昌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被 告 新樂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秀緞
被 告 鄭如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素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十九號、三十九號之一建築物共用電梯之電子鎖磁扣三副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新樂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林志隆變更為被告張秀緞,有新樂園公寓大廈103年度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39號、39號之1 建築物共用電梯之電子鎖拆除;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新樂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39號、39號之1等建築物共用電梯之電子鎖拆除;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交付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39號、39號之1 建築物共用電梯之電子鎖磁扣六副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7樓、39號1、2、7樓、7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新樂園公寓大廈(下稱新樂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開房屋所屬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共用電梯乙台(下稱系爭電梯)原未裝設任何控制開關,詎被告張秀緞、鄭如雅與部分系爭建築物住戶於無法律依據或規約下,竟擅以連署方式,於103年5月間違法在系爭電梯內裝設電子鎖(下稱系爭電子鎖),限制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之權利。

而系爭電梯屬新樂園社區共用部分之一部,被告新樂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新樂園管委會)係系爭大廈之管理單位,負有管理系爭電梯,使維持共用狀態之責任,於住戶違規時,負有制止之義務,惟於被告張秀緞、鄭如雅等人裝設系爭電子鎖之際,新樂園管委會仍未採取有效之阻止措施,亦未於事後加以拆除,顯有怠於履行之情事。

(二)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之權利迄今仍受不法之限制,非不能以拆除系爭電子鎖,回復系爭電梯共用原狀之方式填補,爰請求被告新樂園管委會拆除系爭電子鎖,回復系爭電梯共用之原狀。

又原告已高齡65歲,若非使用系爭電梯無法正常出入,是被告三人限制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之行為,已達剝奪原告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39號7樓之1建物之權利,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合計95萬1,700 元,所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為250萬4,795元,且位於板橋江子翠區中心,生活機能極為方便,故租金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方屬合理,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每年租金為34萬5,650元【計算式:(951,700元+2,504,7 95元)×10%=34 5,6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合每月租金2萬8,804元。

而系爭電子鎖係於103年5月間裝設,迄今已13個月,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7萬4,452 元,惟被告三人究非直接剝奪原告之使用權,爰一部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18萬元。

另被告三人係故意致原告使用系爭電梯正常進出上開39號7樓、39號7樓建物之自由權完全遭受剝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是原告計受有20 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新樂園管委會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9號、39號之1等建築物共用電梯之電子鎖拆除;

(二)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縱認系爭電子鎖裝設於法有據,仍未改變被告張秀緞、鄭如雅並無管理磁扣之發放,及無權假借發放機會拒絕交付磁扣予原告之事實。

又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之權利仍繼續遭受不法限制,非不能以按戶數交付系爭電子鎖之磁扣,使原告回復得自由使用系爭電梯原狀方式填補,又原告所有共用系爭電梯之建物分別為37號2樓、37號7樓、39號2 樓、39號7樓、39號7樓之1,總計五戶,其中37號2樓、37號7 樓已出租,並由承租人自行取得磁扣,故請求被告三人交付39號2樓、39號7樓、39號7樓之1之磁扣,共計三副;

又系爭電子鎖磁扣目前雖為被告張秀緞、鄭如雅所持有,惟被告新樂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既有管理系爭電梯之權限,即有收回磁扣統一發放之權利,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新樂園管委會交付。

又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之權利過去遭受不法限制,受有計20萬元之損失,已如前述,為此,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三人應交付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9號、39號之1 等建築物共用電梯之電子鎖之磁扣六副予原告。

(二)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新樂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被告張秀緞、鄭如雅曾有提議要於系爭電梯裝設電子鎖,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又系爭大廈部分,原建設公司有向政府聲請得設立公司,並經核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鄭如雅則以:伊裝設電子鎖有經過系爭建築物住戶連署同意,由13戶同意之住戶共同出資安裝,而裝設電子鎖的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又新樂園公寓大廈共有四棟建築物,共72戶,系爭建築物為其中一棟,計20戶。

另系爭電子鎖磁扣為伊保管、決定發放,對於原告請求交付磁扣並無意見,但原告係要出租予公司使用,出入比較頻繁,應補貼系爭電梯之電費,而原告其它出租之樓層伊都有給磁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張秀緞則以:原告要求磁扣伊沒有意見,因為原告要將房屋出租予公司使用,伊等擔心人員出入複雜,所以才裝設電子鎖,如果客梯變貨梯,原告應予補貼。

又磁扣是放在被告鄭如雅那裡,如果有人要索取的話,鄭如雅會跟伊討論而發放,不會再跟其他人討論。

又被告新樂園管委會沒有在管理磁扣發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7樓、39號1、2、7樓、7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新樂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張秀緞、鄭如雅等系爭建築物住戶於系爭電梯設置電子鎖,並未經新樂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被告張秀緞、鄭如雅未發給原告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7樓、7樓之1 磁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電子鎖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供之電梯卡同意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加裝電子鎖,已構成原告自由使用上開房屋之妨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新樂園管委會拆除系爭電子鎖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電子鎖磁扣六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新樂園管委會拆除系爭電子鎖有無理由?1.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電梯為新樂園社區之共用部分,又被告張秀緞、鄭如雅等其它系爭建築物13戶住戶僅經連署,而未經新樂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裝設系爭電子鎖等情,已如前述,是其就系爭電梯所為改良之行為,自非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惟系爭電子鎖既非被告新樂園管委會所裝設,新樂園管委會亦非系爭電子鎖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法文,被告新樂園管委會僅有制止住戶違規行為之權限,尚無事後拆除電子鎖之權利,是原告倘欲請求拆除系爭電子鎖,應以系爭電子鎖之全體所有權人即被告張秀緞、鄭如雅等13戶住戶為請求始為適格,是原告訴請被告新樂園管委會拆除系爭電子鎖,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限制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39號7樓之1建物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共計20 萬元云云。

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39號、39號之1 均有樓梯可供進出,另原告本人係旅居國外,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等語,故難認原告有因系爭電子鎖之裝設而無法進出上開房屋,致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自由權受限制之情,則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電子鎖磁扣六副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秀緞、鄭如雅等其它系爭建築物住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裝設系爭電子鎖,自已侵害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之權利。

而被告張秀緞、鄭如雅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電子鎖之磁扣為其二人負責決定發放之對象,又其等均同意以交付系爭電子鎖磁扣予原告作為回復原狀之方式等語,後兩造均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7樓、39號7樓之1三戶建物未取得系爭電子鎖之磁扣一事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秀緞、鄭如雅交付系爭電子鎖磁扣3 副予原告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原告另稱被告新樂園管委會有收回磁扣統一發放之權限,併請求被告新樂園管委會一併交付上開磁扣云云,惟管理委員會僅就住戶違規情事僅有制止之權限,已如前述,尚無回收磁扣之權利,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無據。

復被告另稱原告出租房屋為公司使用,應補貼系爭電梯之電費乙節,惟系爭電梯屬共用部分,其管理費用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又公共基金之調整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是縱原告出租房屋為商業使用,而增加系爭電梯之載運量及電力費用,被告亦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調整公共基金之方式為之,尚非得逕為扣發系爭電子鎖之磁扣,併以敘明。

八、綜上,被告新樂園管委會並未設置系爭電子鎖,亦非系爭電子鎖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亦旅居國外,未居住於新樂園社區,其進出7 樓建物之自由實未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新樂園管委會應拆除系爭電子鎖,另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屬無據。

另系爭電子鎖確為被告張秀緞、鄭如雅等其它系爭建築物住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為裝設,已侵害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之權利,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電子鎖之磁扣3 副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爰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