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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劉玉芳
訴訟代理人 程彥智
被 告 李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向被告催討無效。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1,3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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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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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智陽│TH0000000 │壹拾萬伍仟元│95年3 月10日│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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