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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弘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瑩鈺
被 告 世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先後向原告訂購磁磚數批,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766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且由被告收受在案,惟被告迄今僅付部分貨款10,000元,尚餘貨款105,766元未付,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合約書4份、訂貨合約1份、統一發票3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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