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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方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7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發卡日至104年2月28日結帳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22萬9,381 元(含本金58,776元、期前利息170,605元)及其中本金5萬8,776元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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