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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展順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怡伶
訴訟代理人 鄭玉琴
被 告 濬安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濬安富營造有限公司、濬富工程有限公司、張越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1,351元;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2 日被告未為言詞辯論辯論前當庭撤回濬富工程有限公司、張越富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中之游泳池興建案,而於103年3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更換、租用面水馬達,並請原告施作點井、中間樁封孔及抽面水工程(項目均如附表所示),約定上開買賣、租賃、承攬之總價額為42萬1,351元,被告並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給付上開款項,詎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租賃、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8件、發票7紙、支票2 紙、工程簽單6紙、付款簽回單2紙、報價單2 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租賃、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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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作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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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3月23日 │面水馬達買斷│ 55,1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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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3月23日 │馬達更新一台│ 1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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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4月20日至│租用馬達 │ 29,820元 │
│ │同年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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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5月19日 │馬達更新一台│ 1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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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8月15日至│抽面水工程 │ 73,500元 │
│ │同年10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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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8月21日 │點井3口 │ 8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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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0月23日 │中間樁封孔94│ 160,000元 │
│ │ │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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