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475,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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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劉慶芳
被 告 黃來生
被 告 井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井山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黃來生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嚴重體傷,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黃來生於十字路口,多時向號誌,未依規定減速至時速30公里,始發生嚴重車禍,被告黃來生係下橋車輛直行,可直視車前狀況,卻於路口發現原告駕駛之營小客車,而未警示、鳴按喇叭,並為煞車減速處理。

又本件曾於102 年11月22日、102 年12月6 日二次於新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及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人員,曾應允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含醫療費用、營業損失等)及賠償車損18,000元予賠償車主曾賢樑,惟至今分文未付,因調解未成,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來生、井山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看護費及工作損失。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三、被告黃來生則以:被告黃來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刑案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答辯理由詳如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意見書所載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井山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 年6 月11日發生車禍,被告黃來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減速行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被告黃來生則以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3 年度調偵字第110 號偵查卷宗全卷,被告在警詢時供稱:「對方劉慶芳駕駛602-YF營業小客車,車禍發生前由我的車輛右側環河北路平面車道左轉龍門路。

我駕駛800-ZS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新北環快外側車道下來環河北路往重陽橋方向直行。

因為我是直行,通過車輛停止線前號誌箭頭指示直行綠燈,對方突然從右前方環河北路平面車道左轉過來就撞到我的車輛車頭右側前方腳踏板處,對方車輛就轉到新北環快的方向停住。」

等語。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件依雙方車輛撞擊位置分別為被告黃來生所駕曳引車之車頭右前側及原告所駕營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以觀,係被告黃來生於直行中,原告車輛左轉而未至被告黃來生車輛前方時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關事故照片附卷可稽。

又本件事故發生路口設有交通號誌,依被告黃來生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2 車碰撞時,被告黃來生車輛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足認被告黃來生係依交通號誌之指示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至事故地點因原告違規左轉,難以閃避而相撞。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黃來生有未依規定減速至時速30公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事故地點係限速時速50公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來生有何違規行為,且被告黃來生既係遵行號誌直行,對於原告會有違規左轉之行為,實難預見,自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故本件應認係原告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而被告黃來生為直行車輛,對於原告貿然違規左轉之行為,實無從防範及注意,應無過失責任。

再查,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一、劉慶芳(即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未開啟時即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黃來生(即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

,嗣再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亦為相同認定,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102 年8 月23日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2 月21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號誌駕駛車輛所肇致,被告黃來生並無肇事原因,要難認被告黃來生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故亦難認被告井山工程有限公司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況本件原告就其究受有何種損害,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6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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