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477,201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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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杜茂盛
被 告 許祐誠(原名許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4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村田向被告所經營之祥霖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新建地下一樓地上六樓店鋪住宅營建工程案(95基府都建字第00122號建造執照),訴外人陳村田同意以與祥霖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概括承受切結書所列條款,由原告以施工總承攬價新臺幣(下同)3750萬元概括承受,並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5日簽訂概括承受切結書在案,被告當日亦收受30萬元之支票作為押金保證款。
嗣後原告發覺本工程被告早已包與他人施工,是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押金30萬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承攬契約(含押金條款)、概括承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我是公司負責人,我個人應不用負責,因我和原告不認識,公司章是不是我蓋的,上面的名字也不是我,是陳村田背著我做這樣的事情,我也是被害者,我有提供給原告陳村田的資料。」
、「原告已經拿了陳村田17萬元,這不是我親自處理的,我知道你被騙但我也是最大受害者,你應該向陳村田請求。」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法律效果應歸諸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工程合作契約書、概括承受切結書、基隆市政府建造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會員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承諾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合作契約書之記載,乃係訴外人一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祥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立,且參以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內容係屬訴外人祥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範圍內,而原告與被告復分別為訴外人一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祥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堪認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訴外人一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祥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另主張與訴外人陳村田簽訂概括承受切結書,訴外人陳村田同意以與訴外人祥霖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概括承受切結書所列條款,由原告以施工總承攬報酬3775萬元概括承受云云,提出概括承受切結書影本1件為證,該切結書既非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所出具,當不受該切結書約定所拘束。
本件被告與原告既非系爭承攬契約(含押金條款)、概括承受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依上開契約請求返還押金30萬元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含押金條款)、概括承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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