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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吳霖
訴訟代理人 吳信樺
被 告 陳乙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478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7(下稱系爭房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一個月租金計13000元。
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
又自103年7月1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之損失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3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契約之內容為真正,房子現在是伊在住。
但被告於6月30日本來就要搬走了,是原告說可以繼續住,而且不用再簽約,被告已經確定住,東西也都整理好了,迨至103年11月間原告說被告之鞋櫃放在門外,已干涉被告的使用權。為此原告就說不租給被告了。依民法規定,現在已經
是不定期的租約,希望原告給我一個道歉。
(二)原告沒有通知被告合約到期要伊搬走,所以就成為不定期限的租約了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租期為1年(即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一)。又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復未即表示反對,並繼續收受租
金(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僅積欠1個月之租金計13000元,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參照),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租
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二)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承被告僅積欠1個月(即102年11月份)之租金計13000元,已如前述,尚未達二個月之租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即有未合。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7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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