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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48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林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48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各項費用計算說明第1、2、3項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帳單列印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8.8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4年9月2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6146元及自94年9月2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
又被告另於93年6月11日與原告簽定現金卡契約,向原告借款5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所載計算,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契約書第10條所載。
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總金額48566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144元及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8.8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566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各1件、帳單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財吉寶卡貸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除違約金外,尚屬可採。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及第252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按年息18.89%之20%計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17.99%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17.99%之20%加付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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