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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李安棋
被 告 李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另台新銀行
並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理賠損失後,台新銀行將本件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4 月25日止,計積欠台新銀行161,741 元(其中本金150,000 元、利息10,272元及違約金1,469 元)未為清償,嗣經台新銀行向原告請求理賠金額161,741 元,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是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並取得債權移轉證明後,自得行使台新銀行對被告請求清償前揭積欠款項之權利,並得請求自債權移轉之翌日(即94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台新銀行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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