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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曾秀蘭
被 告 鄭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8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限制,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時速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方向前方行駛,而自左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致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左後車身,造成二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臉部擦挫傷及左下眼瞼撕裂傷3公分、頸部扭傷、雙手擦傷併右手腕扭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0,922元;
另因系爭機車受損,致支付修復費用12,550元(含工資1,050元、零件11,500元);
又原告受傷期間5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109,544元(以月薪21,789元計,5個月共計109,544元);
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13,006元。
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356,09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2張、統一發票、亞東醫院醫療用收據5張、收據、聖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聖和中醫診所病歷、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薪資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1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982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審理理過程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鄭珮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92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用收據5張、收據、聖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復健相符相當,為治療復健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922元,自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之車價59,0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9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之殘值為5,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
原告主張其原在工地上班,做零工,故依每月薪資21,789元計算,而原告於自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休息一個月又一星期,故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合計26,873元(計算氏:21,789元×(1+7/30)=26,87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而依原告所受之傷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一個月又一星期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相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87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臉部擦挫傷及左下眼瞼撕裂傷3公分、頸部扭傷、雙手擦傷併右手腕扭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小學畢業,事故發生時在清潔公司擔任派遣工,月收入21,789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3,006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5.綜上事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695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0,922元+機車殘值5,900元+工作損失26,87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03,69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9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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