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503,201505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03號
原 告 理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蓓蕾
訴訟代理人 楊森豪
被 告 王嘉儒即欣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起至103年9月止,先後向原告訂購各種建築工程材料數批,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16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且由被告收受在案,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1紙、發票2紙、存證信函回執5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