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507,201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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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林江淑雲
被 告 陳桔豪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507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7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次應繳1個月份,被告並同意交付34000元之保證金,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遲付二個月,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詎被告自簽約後,僅給付至103年8月份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17000元,迄104年4月13日止,被告已遲付8個月之租金136000元未給付,嗣經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於12月5日內繳交積欠租金,而而被告已於103年12月1日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之後原告另分別於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並未收受,故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該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積欠繳清所欠租金,亦未搬離,則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4年4月13日原告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103年9月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4年4月13日止,共計136000元「17000×8=136000」。
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
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3日,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違約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違約金17000元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
查本件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自負有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13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4年4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7000元,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3封及回執1份、簡訊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乙方(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出租人)每月得向乙方(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之約定,本件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自103年9月份起積欠租金,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於104年3月24日原告登報公示送達,至104年4月13日發生效力,則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原告之終止而於104年4 月13日消滅,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亦不返還系爭房屋,應依兩造租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已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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