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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許碧娟
被 告 美麗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九樓房屋之頂樓平台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零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號9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美麗國社區最頂層之其中一戶,因頂樓平台防水層老舊失效。
若遇下雨,頂樓平台雨水即滲漏至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情況嚴重,影響原告居家品質,原告曾2 次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惟被告未進一步處理,而原告聲請調解,仍調解不成立。
之前因住戶及被告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清楚,才會有協議各出一半費用之情形,但此已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修繕費用等語。
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希望可以依照過去協議方式處理,即住戶及被告各出一半之修繕費用。
而被告業於104 年4 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依照法院判決做後續的處理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房屋之頂樓平台,因防水層老舊失效,若遇下雨,上開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漏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上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 、4 款、第1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法律為了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而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權利義務主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管理委員會支付之後,再由其向應負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求償。
查系爭頂樓平台為該社區公寓大廈之屋頂之一部,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外觀之必要構造,自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且應屬被告管理範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㈡至被告雖以:希望依照過去協議方式處理,即住戶及被告各出一半之修繕費用云云置辯。
然按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就此應個別負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並僅得於可歸責之範圍內令其負擔,不得任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
查本件社區共有部分即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難認原告須因此負擔部分修繕費用,況無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有何分擔方式之約定,均不影響被告應就該共用部分即系爭頂樓平台負有修繕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有滲漏水情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原因並未盡其修復之義務,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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