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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黃珮瑄
黃謝淑楨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51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珮瑄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黃謝淑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8 筆,共計41335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服義務役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依放款契約之約定,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黃珮瑄自10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3649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而被告黃謝淑楨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8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份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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