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53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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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葉隆昌
被 告 馮凱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10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9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聯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而原告則係訴外人立穎公司之員工,負責行動電話
門號之買賣,二人因工作而結識。茲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其
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等直營店
熟悉,較易取得指定型號之行動電話,原告遂於100年5月底某日起,迄同年6月底止,接續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其客
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行動電話專案共7
件,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某賣場內,將附表所示代辦金額全數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約辦理前述專案
,反將其因上開業務而持有之款項合計共78,92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原告始終未見被
告交付代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且失去聯繫,始悉
上情。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100年5月底中華電信iphone專案金額21,400元;
100年6月初中華電信iphone專案金額21,400元;
100年6月底中華電信iphone專案金額21,400元;
共計64,200元。
2.100年6月中下旬遠傳電信iphone免預繳專案,3,400元(空機價)+280(儲值卡)合計3,680元,4件共計14,720元
3.重上中華電信3件,一件單價5,500元,合計16,500元。
4.100年5月底申辦中華電信iphone專案,先行將iphone4s手機給鑫華門市,被告未歸還,當時購買單價21,700元。
5.代歸還S通訊申辦台灣大哥大401+699專案,預繳15,400元,空機價8,400元,合計23,800元,因由原告介紹,因被告收錢未辦,由原告申辦。
6.因被告之前述行為造成原告失業3個月,當時月薪26,000元,3個月共計78,000元之工作損失。
7.因找尋被告支出之油資、電話費,共計5,000元。
8.賠償客戶因辦門號延遲損失,每位2,500元,3位共計7,650元。
9.出庭請假之工作損失,全勤1,000元,事假1,000元,6次共計12,000元。
以上合計235920元。
(二)被告雖於102年5月22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允諾賠償原告23萬元,惟被告僅償還原告7萬元,尚積欠原告16萬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商譽損失10萬元,總計36萬元。
為此,爰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涉犯侵占罪之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556號起訴,並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556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16萬元部分:
經查:依刑事偵查卷中之所附102年5月22日切結書上記載;「債權人葉隆昌與債務人馮凱旻,因為門申辦未成,並
將款項佔為己有;經協商後,債務人馮凱旻願賠償新台幣
貳拾叁萬元,首期金額新台幣參萬元正。債權人葉隆昌與
債務人馮凱旻協商後,債務人馮凱旻將債務金新台幣壹拾
捌萬肆千陸百元正(本金)歸還三分之一約六萬元,債權
人葉隆昌將撤銷對其刑事告訴,至於民事部分待約定金額
貳拾叁萬元,再予以撤銷民事債權部分。首期三萬元已於
102年5月21日,其餘金額分成兩部份,第一部分從102年7月6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每月歸還一萬元+利息一千元。
第二部份從103年7月6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每月歸還一萬元+利息三百元。」
,而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21日給付3萬元;
102年9月2日給付2萬元;
102年10月7日給付2萬元,故被告尚積欠16萬元未清償,是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商譽損失10萬元部分:
經查,被告侵占原告金錢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是被告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惟查,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
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
十九條等是。而本件原告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
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法
益,又原告對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商譽損失10萬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商譽損失10萬元,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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