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錢青陽、錢青菊、錢麗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 二、原告起訴:被告錢青陽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新
- 三、被告錢青萍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此為母親張九鳳在
- 四、被告錢青陽、錢青菊、錢麗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 五、原告主張被告錢青陽迄尚積欠原告10萬8,529元及自93年6
- 六、法院之判斷: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二)經查,本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九鳳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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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錢青陽
錢青萍
錢青菊
錢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錢青陽、錢青菊、錢麗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被告錢青陽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8,529元及自民國9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被告錢青陽之母張九鳳於97年2月13 日過世,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遺產,而被告錢青陽既為張九鳳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張九鳳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錢青陽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即於97年5月21 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錢青萍、錢青菊、錢麗娟達成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錢青萍單獨繼承之協議,並於同年5月3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錢青萍。
而被告錢青陽所為上開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業使其陷於無資力,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
為此,爰乃民法第244條第1、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回復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錢青陽、錢青萍、錢青菊、錢麗娟所有。
並聲明:(一)被告錢青陽就系爭不動產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97年5月21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5月30 日以分割繼承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錢青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5月3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三、被告錢青萍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此為母親張九鳳在世時即協調好,嗣母親生病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即依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在伊名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錢青陽、錢青菊、錢麗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錢青陽迄尚積欠原告10萬8,529元及自9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未償還,嗣被告錢青陽之母張九鳳於97年2月13 日過世,留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而被告錢青陽未辦理拋棄繼承,後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四人於97年5月21 日達成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被告錢青萍之協議,並於同年5月3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錢青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預備卡申請書、債權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14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52734 號函、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清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4日新北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
是按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既得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自得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個別遺產為拋棄,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二)經查,本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九鳳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錢青萍單獨取得,然被告錢青陽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尚非減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自屬有間。
且本件繼承人除被告錢青陽外,尚有錢青萍、錢青菊、錢麗娟,而被告錢青菊、錢麗娟於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時亦未取得任何應有部分,均同意由被告錢青萍繼承,故該遺產分割協議,非僅為被告錢青陽之單獨行為,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之共同行為,自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是繼承人如何分割遺產,尚得依其意思自由為之,繼承人間依其協議,由各繼承人分割繼承之遺產,亦難謂為侵害債權之不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則原告上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尚難憑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5月21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被告錢青萍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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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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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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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永和區 │信義段 │0891-0│建 │225平方 │ 8分之1 │
│ │ │ │000 │ │公尺 │ │
├───┴────┴──────┴───┴──┴────┴──────┤
│ 建物 │
├────┬───────┬───────┬────────┬────┤
│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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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和區信│永和區信義段08│新北市永和區保│總面積:61.37 │全部 │
│義段0070│91-0000 地號 │福路2段44巷2弄│平方公尺 │ │
│5-000建 │ │6號4樓 │層次面積:55.04 │ │
│號 │ │ │平方公尺 │ │
│ │ │ │陽台面積:6.33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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