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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583號
原 告 顧文雯
被 告 姜海鳴
劉泰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583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l、77號2樓之1依序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玉貞所有,兩戶各以建物外牆窗戶為開
口向著系爭天井;
同幢公寓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77號2樓分別為共同被告姜海鳴、劉泰谷所有,兩戶各以建物陽台為開口向著糸爭天井。系爭天井如附件所
示面積4.80平方公尺【計算式:(1.00+1.00)×2.40=4.80】,深度自2樓起至4樓頂,為原告、被告姜海鳴、劉泰谷及全體共有人共用天井。
1、查被告姜海鳴、劉泰谷二人擅自於系爭天井位於2樓處增建分隔牆、屋頂,將系爭天井從中間分隔成2個各為一半
之密閉空間加以占用,致原告面系爭天井外牆窗戶外,不
是一個完整透向空中的天井,卻是被被告二人所截半密閉
之空間。由於本幢公寓建物如附空照圖所示分為前、中、
後三排緊密相連,故如原告等居於中排之住戶,居室採光
及通風,唯有賴於天井,有原告地政電子謄本地籍圖可稽
。因被告二人違建封閉系爭天井,妨害原告居室使用系爭
天井,造成原告居室沒有日照採光,白晝猶如暗房,並且
因為無法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致居室內空氣滯悶呼吸難
耐。
2、復查被告姜海鳴並拆除系爭天井與其建物陽台之間界線欄杆如附件相片所示,將其陽台向外擴張至原告面天井外牆
和窗戶以及被告二人所增建分隔牆處,以供其擴占為室內
後陽台使用,致破壞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天井與其專有部
分之陽台間界線,也導致原告面系爭天井外牆和窗戶反而
變成位於其擴占之室內後陽台之中,原告居室外牆之窗外
,不是天井卻是被其截半密閉又加以擴占之室內後陽台。
妨害原告居室以面天井外牆做為天井用途區劃及分隔住戶
與住戶間之牆壁,侵害原告獨立專有部分、隱私及淨空的
天井環境設施。
(二)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或拆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及「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
光用窗或開口」、「建築物外牆依前條規定留設之採光用
窗或開口應在有效採光範圍內」、「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
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及「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
壁」,乃建築法第2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1條、第42條、第43條及第1條第22項所分別定有明文。
由於被告二人無視於全體共有人共用天井,於系爭天井違建占有系爭天井行為,顯已違
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篇上開之規定,經原告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不成立,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負會調解筆錄可稽。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
,乃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定有明文。
故為維護原告使用系爭天井之權利,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天井違建
,並將該天井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如訴之聲明第
一項)。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乃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於被告二人違建封閉系爭天井,造成原告居室沒有日照採光,白晝
猶如暗房,居室內空氣滯悶呼吸難耐,原告自民國(下同
)103年7月11取得房屋所有權起,原告及原告母親因無法入住而需另行租屋,致原告每月受有支出增加之損害為新
台幣(下同)7700元。
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4個月,原告受有支出增加之損害共有30800元(計算式:7700元×4月=30800元),則依民法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租金支出損害及自103年11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7700元(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
(四)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 。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乃民法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定有明文。故為回復系爭天井界線,保障共用系爭天井
用途區劃不再被獨立占用,請求被告姜海鳴應將系爭天井
與其建物陽台之間界線欄杆回復原狀,如附件估價單所載
;
如不為回復,應給付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行回復(如訴之聲明第四項)。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受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一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
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
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乃民法第195條、消防法第15 -1條第4項所定有明文。由於系爭天井被被告姜海鳴違建占
用為其室內後陽台,導致原告居室內沒有日照採光,白晝
猶如暗房,居室內空氣滯悶呼吸難耐,妨害身體、健康權
;復因其所安裝使用屬於開放式瓦斯熱水器及瓦斯桶,被
其封閉於此系爭天井狹小室內後陽台空間中,違反消防法
上開規定,且就位於原告外牆窗口處,致原告備受一氧化
碳洩漏安全之威脅。又因原告面系爭天井外牆窗戶外,不
是淨空的天井,卻是被其擴占之室內後陽台,造成兩戶憑
窗互通,原告獨立專有部分及隱私受到侵害;其洗衣機、
晾曬衣物及雜物皆在原告面系爭天井外牆窗口處,製造噪
音、雜亂窗景及受其戶私家活動侵擾,原告居住自由、隱
私及安全無虞的居住環境受到種種侵害,原告因此精神上
所受到之煎熬痛苦、無法早日接回母親孝養之焦慮,實難
以名狀,原告爰依民法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姜海鳴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稍彌原告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如訴之聲明第五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檢具相關證物,爰依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21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77號2樓、75號2樓之1、77號2樓之1共用天井,如附相片(附件1)所示增建分隔牆、屋頂拆除,並將系爭天井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天井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00元。
⑷被告姜海鳴應將系爭天井與其建物陽台之間界線欄杆回復原狀,如附
件(附件2)估價單所載;
如不為回復,應給付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行回復。
⑸被告姜海鳴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姜海鳴則辯以:
(一)本件圍牆及鐵皮加蓋遮雨棚已存在二十多年,原告購買該屋時已知悉。
(二)補充賠償部分,伊不同意賠償,原告求償金額與該建物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各等語。
三、被告劉泰谷則辯以:
系爭建物是伊前年承買時就已經都存在了,如果真是違法的,伊願意負責,至於原告請求賠償部分訴訟前並未協調,伊不同意賠償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於104年3月6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結果: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為4層加強磚造建物之第2層,後陽台有天井加蓋鐵皮遮雨棚及磚牆一堵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又上開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後陽台之天井加蓋鐵皮遮雨棚及磚牆一堵經本院囑託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其位置及面積結果為:
┌─────┬───┬──────┬──────┐
│門牌 │名稱 │使用地號 │使用面積㎡ │
├─────┼───┼──────┼──────┤
│成功路75號│磚牆 │大智段567地 │0.24 │
│ 2樓 │ │號 │ │
│ ├───┼──────┼──────┤
│ │雨遮 │同上 │2.11 │
├─────┼───┼──────┼──────┤
│成功路77號│磚牆 │大智段568地 │0.24 │
│ 2樓 │ │號 │ │
│ ├───┼──────┼──────┤
│ │雨遮 │同上 │2.11 │
└─────┴───┴──────┴──────┘
此亦有該所104年3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又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
○區○○路00號2樓之1建物坐落地號為同段566地號,此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原證一)。足見被告
所有前揭磚牆、雨遮均未占用原告共有之上開大智段566地號土地。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姜海鳴前揭加
蓋鐵皮雨遮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全、安寧之事實,是原告
之主張,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21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訴請①被告應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77號2樓、75號2樓之1、77號2樓之1共用天井,如附相片(附件1)所示增建分隔牆、屋頂拆除,並將
系爭天井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天井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00元。
④被告姜海鳴應將系爭天井與其建物陽台之間界線欄杆回復原
狀,如附件(附件2)估價單所載;如不為回復,應給付
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行回復。
⑤被告姜海鳴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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