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劉宇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59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零陸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公司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至94年10月29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自95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帳款尚餘50431元(含本金49684元、利息747元)及其中本金49684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
被告另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104年1月21日結帳日止,迄今尚積欠340631元(含本金122387元、利息218244元)及其中本金122387元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索,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具狀辯稱:「被告今年已67歲,再過數月就滿68歲,年歲已長,在大經濟環境下如何再工作?且數年前原告已列入呆帳,現又委託法定代理人鍾隆毓處理。
被告於95年度曾經參加第一次協商,但協商不成功,97年又參加第二次協商仍未達成協議,因為發生事情於最大銀行是國泰世華銀行,並未發文於其他銀行,造成被告公司主管不勝煩,經過半年快到一年,逼的被告辭職,而使被告孤苦無依。
現在被告年歲已大,越來越沒有工作機會,根本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被告現已快申請宣布破產宣告」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消費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惟以異議狀辯以無力清償云云置辯,惟原告陳稱:被告就算沒有錢也不能對抗原告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無從對抗原告,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