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597,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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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劉德枝
兼訴訟代理人 李欣穎
被 告 劉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101 、19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自行調配販售之「淨腸水」並無治療癌症、中風、肝膽結石之功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供訴外人張明如在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供原告匯款,致原告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

而核其商品及服務,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3 倍懲罰性賠償金,始符合憲法保護人民權益之本旨。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9 號刑事案卷影卷查核屬實,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12月5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4 年4 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前開刑事案卷影卷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交付之9 萬元財產損失,應屬有據。

五、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給付3 倍懲罰性賠償金云云。

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固分別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然查,依原告之主張,無從斷定被告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卷全卷,亦無從認定本件係屬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27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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