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599,201505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詹芳梅
被 告 鄧惠標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59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4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同向車道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踝內側閉鎖性踝骨折及左小腿多處外傷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本部分已當庭撤回, 見本院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2)精神慰撫金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79號起訴書等為證。
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
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踝內側閉鎖性踝骨折及左小腿多處外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高中肄業、職業為速食店助手,每月薪資28500元,名下無土地、房屋、汽車,而被告大學畢業,102年度查無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