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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高志宏
被 告 周靜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6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6月間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商銀)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依年利率12.8%按月固定計付利息,並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雙方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九成之責,此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消費信用貸款理賠申請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可憑,合先敘明。
查被告本應依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訴外人誠泰商銀,惟被告繳交本息至92年5月後即未繳納任何款項,積欠本金餘額為137875元、利息5947 元及遲延利息1849元。
嗣後訴外人誠泰商銀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自逾期日起至95年3月13日之利息5947元、違約金1849元之9成及追償費用200元共計131104元。
是原告已代為賠付訴外人誠泰商銀所受損失之百分之90即131104元(本金部分為124088 元)屬實。
原告給付理賠金與訴外人誠泰商銀後,訴外人誠泰商銀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此有債權移轉同意書為憑,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故原告請求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又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04元及其中124088元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款申請書、本票、授信批覆表、借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信用保險賠款意見表、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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