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620,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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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620號
原 告 林信輝
被 告 高振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向鈞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合先敘明。

(二)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未確實有效成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簽,惟卻係經被告恐嚇斷原告手腳、到原告服務的公司和家裡去鬧,原告妻子當時正有孕五個月,原告賭不起及要控告原告業務侵佔、偽造文書、詐欺,原告信以為真,以致心生恐懼而簽下。

又該51個門號是在102年11月2日到102年11月30日間上線,在102年11月29日時連第一個月的月租金都還未出帳並不會有所謂的欠費和『浮漏』問題,原告又何必簽下新台幣(下同)10萬元和100萬元的本票及內容不符合常理的切結書。

綜上,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合先敘明。

(三)系爭本票,未具有合法之原因債權: 1、被告所陳稱指原告於102年間為被告公司進行手機門號銷售交易之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從未為被告之公司對外進行任何有關手機門號銷售之行為,原告僅代博太有限公司轉交十幾個申辦門號的資料于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請被告提供確實相關証據証明原告有為被告之公司進行手機門號銷售交易之行為。

2、原告從未為鴻佳公司 (即被告公司)進行任何手機門號之銷售,被告指稱原告為了賺取豐渥之佣金,擅自冒用經銷商名義更是子虛烏有,博太負責人已証稱第一批佣金他已收到,第二筆後的佣金是由他前往鴻佳公司領取,原告並無獲得一分一毫的收益,此部份可再傳張立武證明。

門號上線是要經由被告公司的電腦開通系統的,所有的資料都是由鴻佳公司自行鍵入,原告並非鴻佳公司之員工,並無電腦權限可進行此工作。

如何可以冒用。

切結書之內容都為被告所杜撰,內容並非原告所能更改,在心生恐懼,違背自由意志下所簽之任何文件應查証其合法性。

3、風險控管為電信業者對所有經銷商之規範,被告陳稱消費者有欠費拆機或停話之情形時,等同盜偽案件,手機通訊業者須扣回相關佣金云云,明顯不符事實,按被証3第五項第五條所示:客戶於門號啟用後,經銷商應針對其門號啟用品質列入申裝規範,並列入台灣大哥大啟用品質管理報表「欠費拆機M+8」所示,經銷商需維持該門號8個月的品質,超過8個月除非重大客訴否則並不會追回佣金。

M6-M8報表則會罰金2,000元至6,000元,由被告當初所提供的資料,18門都為欠費停話,被告於103年9月22日還傳line跟原告收取21個門號,一個門號6,000元的罰金怎可能在7月就收到台灣大哥大的公文要扣回401,700元,並不合邏輯,因此原告合理懷疑被證據3的真實性,照常理,台灣大哥大所發之文書都有文號,第一項指稱的18個門號也會有詳細之明細,這些被證3都沒有,懇請庭上去函台灣大哥大,查明此函是否屬實。

另被證3第二項所述:於103年7月07日通知貴公司連繫承辦窗口,並需公司戶負責人親洽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並繳保証金後復話。

為何從未告知,使原告因過期限而無法處理,就算造成損失,責任也在被告。

4、被告所指,所有佣金均已為原告所領取,請提出簽收証明,被告一再指稱原告冒用,也請提出証據,有誣告之嫌。

5、被告陳述不實,原告陸續已支付242,300元,包含:張哲維(0000000000) 00,700元、吳政熹(0000000000)22,400元、林嵐評(0000000000) 00,400元、黃珈寧(0000000000)00,400元、M6-M8罰金10,000元。

另有一筆黃琨評22,600元未退、商譽損害100,000元。

湯兆鴻(0000000000) 00,800元、張哲維(0000000000) 00,600元(這兩筆收據已遺失由被告公司業務所收取),且上述部份都沒有台灣大哥大所下達之下罰公告,在此請被告提供台灣大哥大所發之明細。

另102年11月29日簽立切結書並賠償10萬元與被告並未發生所謂的「浮漏」請庭上明察。

6、一般電信公司之保固責任期為八個月,與被告所稱之二年有極大出入,並與一般之規範不符,且業經地檢暑104年度偵字第643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記載:業據証人張立武到庭證稱,前開51個門號之申請資料確均係伊所提供,第一批十幾個申請資料是交給被告(即原告)轉交,其餘由伊自已e-mail給鴻佳公司的(即被告公司)的業務員;

第一批的佣金由被告轉交。

可証明原告僅僅只代送第一批的資料,其餘三十幾門皆由博太負責人張立武和鴻佳公司直接接洽申辦。

7、原告從未為被告公司服務過,本票也確為原告被逼之下所簽,但原告也從未表示過要為他人擔保,故其所要求之債權不是原告之債權。

(四)承上,被告所指稱大都為不實,原告確實在恐嚇下簽立切結及本票,且也於其間陸續接到被告電話,表示門號有問題要原告付款於被告,並告知如不想處理也沒關係,被告已將原告地址告知朋友再來就是朋友處理,不然就是說已問過律師,可以告我業務侵佔、偽造文書、詐欺等語…,原本希望破財消災,息事寧人,在最後一次付款後能將本票及切結還於本人,鉅料、被告又教嗦他人持本票來家中、公司、甚至在地檢暑內堵人討債,只為求得不法利益,呈請庭上明察。

(五)被告刻意忽略博太公司負責人張立武,將所有責任歸於原告,幸得地檢暑陳檢查官傳喚張立武到庭說明,証實原告僅為轉交。

令人不解的是,鴻佳公司(即被告公司)為申辦門號的盤商,受理門號申辦是該公司之主要業務,原告轉交門號資料之人也為鴻佳公司業務是正式員工,按照正常商業流程原告並無過失,資料易手之後,向上游申辦門號、鍵入申請資料及報表都由鴻佳公司的員工完成,試問原告如何假冒經銷商送件。

鴻佳公司若無法承接博太公司申辦業務當場即可拒絕,為何承接之後又和博太公司以E-MAIL達成多次交易才又誣指原告冒用經銷商名義逼原告簽下切結和本票,被告賺取了利潤。

被告公司每一門號支付22,200元給博太公司,卻向原告收取最少22,400元之金額,博太賺取了佣金,卻要原告這純幫忙並無收取報酬的第三人來承擔所有的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未確實有效成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合法存在,惟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實有起訴以維護權益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依法確實有效成立: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與第2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次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



復按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為票據法所規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親自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發票人姓名、地址與發票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從此些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筆跡,即可顯然觀之,均為原告親自書寫。

3、綜上,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依法自屬有效成立,合先敘明。

(二)系爭本票,均確實具有合法之原因債權: 1、緣被告所開立之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為販售手機通訊門號等業務之盤商,而原告雖非被告之公司業務員工,然仍有於102年間為被告之公司進行手機門號銷售交易之行為。

2、詎料,原告竟利用為被告之公司銷售手機門號之機會,為了賺取豐渥之佣金,擅自冒用經銷商名義,而幫訴外人博太有限公司、立成電信行與永勁風電信行送件並申裝開通請領佣金,均已嚴重造成被告所開立之公司其商譽與經銷商權益有重大財產上損害,因此使被告發生若干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3、又依手機門號實務上有所謂『浮漏』規範,亦即手機通訊業者之門號啟用風險控管規範說明,僅要所有店組與服務人員有蓄意或協助欺瞞之銷售行為,或消費者有欠費拆機或停話之情形時,即等同盜偽案件,手機通訊業者即須扣回相關佣金,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發函通知被告之公司,於102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止,共有18門一般用戶,因風險品質控管扣回應發佣金401,700元。

4、而因被告上開冒用之行為,其所開通之手機門號陸續發生所謂『浮漏』情形,亦即陸續發生消費者許文彬等 32 人之手機門號有欠費拆機或停話等情形,導致被告之公司被手機門號通訊業者要求繳回所收取之佣金至少約 931,700元,而該等佣金均已為原告所領取。

5、雖原告已針對上開『浮漏』情形,於102年11月29日簽立切結書並賠償10萬元與原告,嗣後亦賠償給原告1萬元與6萬元,惟至少仍有761,700元尚未賠償與被告,而被告之公司亦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至少約10萬元以上商譽損害,迄今均依舊未賠償與被告,是以,上開多筆佣金與商譽之損害,均已造成被告受有莫大財產上之損害。

6、而被告雖曾對原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該署104年度偵字第643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惟查,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亦記載:「三、訊據被告林信輝(即本案原告)…辯稱:…後來部分門號發生違約情形,伊亦已把部份違約金付給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伊要求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如伊全部付完後,要將本票歸還,但告訴人拒絕(即本案被告),伊才未付尾款…業據證人張立武到庭證稱,前開51個門號之申請資料確均係伊所提供,第一批十幾個申請資料是交給被告(即本案原告)轉交,其餘由伊自己email給鴻佳公司的業務員;

第一批的佣金由被告(即本案原告)轉交…云云」然被告當時係向原告表示,只要其所為公司做的門號業務,日後於保固期間內(即2年)均不會再有發生「浮漏」情形,被告即會將系爭本票交還,並非完全予以拒絕歸還。

7、是以,由上可稽,系爭本票乃係原告於為被告之公司服務期間,所簽立切結書並為擔保因門號退佣業務所發生違約情形之擔保票據,而原告亦曾於案關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本件有發生門號「浮漏」情形,而其迄今亦有部分違約金尚未交還與被告(被證2至被證5),故系爭本票確實具有原因債權發生。

8、綜上,因原告確實有就退佣事宜,造成被告至少仍有761,700元尚未賠償與被告,而被告之公司亦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至少約10萬元以上商譽損害,迄今均依舊未賠償與被告,系爭本票本即原告簽立被證2之切結書,用以擔保其所為被告之公司所做門號業務,於保固期間內( 2年)不會有發生上開「浮漏」情形,是以,系爭本票均確實具有合法之原因債權,該擔保之債權早已發生,原告所訴顯屬無據,明若觀火。

(三)揆諸所述,系爭本票均確實具有合法之原因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非無效或不存在,被告持有之自屬於合法有權占有,故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由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27號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2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惟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而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票字727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票字727號案卷影本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又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以審究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是否係被告脅迫原告所簽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惟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云云,尚難採信。

(二)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不否認系爭本票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又原告雖曾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觀諸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訊據被告林信輝堅決否認上揭事實,辯稱:伊未冒用前開通訊行名義,前開51個門號全部是來自博太公司,第2批的申請資料及佣金亦由博太公司老闆張立武自己交給鴻佳公司業務員及領取;

後來部分門號發生違約情形,伊亦已把部分違約金付給告訴人,伊要求告訴人,如伊全部付完後,要將本票歸還,但告訴人拒絕,伊才未付尾款。

經查:被告所辯,業據證人張立武到庭證稱,前開51個門號之申請資料確均係伊所提供,第一批十幾個申請資料是交給被告轉交,其餘由伊自己email給鴻佳公司的業務員;

第一批的佣金由被告轉交,第二筆是伊在鴻佳公司樓下等,被告與鴻佳公司業務員一起下樓拿給伊。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另被告於部分門號發生問題後,已簽切結書及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亦有切結書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等語,可知本件申請門號及收取佣金之人均為訴外人張立武,原告僅係幫忙訴外人張立武送件,並代為領取第1批佣金轉交給訴外人張立武,而其餘門號之申請人及收取佣金之人則均為訴外人張立武,是縱被告確實受有損害,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為訴外人張立武,而非原告,故顯然原告對被告並未有任何損害賠償債務之存在。

而主債務既無從發生,本件擔保債務亦不會產生,另被告復未證明其受有票據債權讓與或原告對其本人負有任何債務,是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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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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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信輝│CR929410│103年11月29 │103年2月28日│新臺幣壹佰萬│
│      │9       │日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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