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633,20150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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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許華山
訴訟代理人 廖秋貞
被 告 林唯武
訴訟代理人 趙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63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4日22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
維修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49500元。
又車禍當時車子拖至修車廠所支出拖車費用為5000元,另原告自103年2月18日至104年2月18日將車輛停放至新莊中港路私人停車場支出場地費共3萬元(一月2500元×12月=30000元),此係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所失利益,並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因本件事故抽煙時肺部會痛,
身心受有損害,因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上
共計314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交通隊員警在分局清楚告訴原告,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全部在被告身上。而車禍至今已經以年多了,被告卻仍不聞
不問,故原告只好請鈞院還給原告公平、正義。
2、原告之前一退再退,已做出了最大的讓步猶調解不成立,實在令人氣憤,所以原告現在唯一的要求就是請被告把原
告的車輛修理好。系爭車輛乘客座位可單獨拆掉及裝上,
空間寬敞,並可載24大箱成品,所以原告心甘情願每年繳交牌照稅跟燃料稅共37000元。
3、車禍時被告告訴原告之前從未叫後座兩名孩子繫上安全帶,原告覺得被告居心叵測(被告說路上那兩條大黃線他看
不清楚),故為了孩子的安全,是否應該給被告一個警訊

4、被告造成原告的困擾,人又未到庭,藐視法庭,單請保險公司的人員來跟原告一再殺價,原告實在不能忍受,因為
現在原告並不是來賣他的二手車的。更何況刑事檢察官也
告訴被告不能把所有責任全部推到保險公司,他自己要負
起過錯,這才是做人的道理。
5、發生車禍一星期後,伊抽煙時肺部會痛。
伊有另提刑案,但不起訴處分,被告原本說要修車,但都沒有修理,報廢
是因被被告撞所導致,伊很珍惜這輛車,當初是被告不付
錢伊才沒有修理。這輛車還在,伊停在私人停車場,每個
月要2500元。
6、這台車我是工作、生意上一年跑不到一萬公里,這台車子舒適性、操控性、馬力上半年檢驗都通過,原告有三次在
電視上看到這台車很特殊,十幾年前台視八點檔片尾就是
這台車子,HBO台也有看過。
車子都保養得很好。
於103年1月7日更換機油、發電機,因為壞掉。
二、被告辯稱:「對於被告不慎跨越對向車道肇事無意見。」
、「原告應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付款憑證。」
、「他的受傷跟車禍不相關。」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不慎跨越對向車道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工作維修單、行照、照片8張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有發生前開事故,及有肇事責任,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
(一)車損修理費2495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83年3月16日發照,於103年2月4日發生本件車禍,已行駛近2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又經本院函詢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廠牌:
OLDSMOBILE、出廠年月:1993年12月、汽缸數6、排氣量3100CC於103年2月時同款汽車在中古車市場之行情價格?」,經其於104年5月28日函覆:「此車為GM廠1993年12月出廠的OLDSMOBILE,排氣量3100CC,於103年2月時該款車中古車價,正常車況殘值新台幣3萬元整。」
,有本院104年5月20日函及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回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告並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辦理停駛,一年已經過期等語,提出車輛車
籍異動登記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依
正常車況,市價通常僅剩3萬元,惟原告於103年1月7日更換發電機皮帶5500元、機油1200元、油心200元、工資8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1件附卷可稽,被告亦無意見
(見本院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該支出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2月4日不足1個月,且該部分材料並無增加車輛性能或壽命,尚無庸折舊,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生損害自限於37700元(30000+7700=35500)範圍內,故原告請求被告車損37700元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拖車費5000元:
原告主張從肇事地點將原告之自小客車拖至修車廠這段路
程,拖吊費用為5000元,業據提出車輛拖吊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經查,原告所請求拖吊費5000元顯係因本事故所生之損害,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三)場地費3萬元:
原告主張自103年2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8日車子場地費3萬元,以一月2500元計12月,共計3萬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私人停車場停車費3萬元(以
每月2500元計算12月),經查就此部分,就一般情況而言,原告修車期間,車輛係停放在修車廠,並無停車費支出
可言,至原告遲不送修所生停車費用,係被害人過失所生
擴大之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若原告將車停放於收費停車場,如無本件事故,亦有原告
系爭車輛停車費用之支出,該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場地費用3萬元之損失,
自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3萬元: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慰撫金3萬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他的受傷跟車禍不相關。」等
語(見本院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經其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惟依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經詢問原告:「你車上共
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經原告回
答:「只有我一人,無人受傷」等語;又原告先前對被告
曾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時隔十數日就診之驗傷診斷書難以證
明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處分不起訴在案,有103年度偵字第17756號為不起訴處分影本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身體或健康因前開事故而受有損害,因
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00元(37700元+5000元=4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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