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72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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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劉榮興
被 告 顏妙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B1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2 樓B1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57,500 元。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不請求租金給付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2 樓B1室房屋,租期1 年,即自101 年2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 元,應於每月1 日前支付。

嗣102 年1 月30日租期屆滿後,被告口頭要求續租,並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亦繼續受領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認兩造已就系爭租約成立不定期租賃之默示更新。

詎被告自102年4 月起即屢屢拖欠租金及電費未付,並避不見面,迄103年8 月30日止,已積欠14個月之租金及電費3,986 元未付,縱先扣抵2 個月之押金,其未繳之租金總額亦早已超過2 個月以上,是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之。

又原告前曾以板橋文化路郵局103 年8 月30日存證號碼5627號、103 年10月2 日存證號碼6339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否則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告復占有系爭房屋未返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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