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74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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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45號
原 告 洪棋烽
被 告 林惠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新府路(火車站西門)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車費14,200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另系爭車輛每日營收1,486元,經送修5天,致有未能營業之損失計7,565元,合計原告受有損害為21,765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對於本次車禍伊需負完全肇事責任,並不予爭執。

惟原告應先提出實證說明其為請求權人。

又關於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其應先提出有關單據證明已支付該筆系爭費用,否則此金額應予駁回。

伊對於原告的修車估價單,其中左前葉、左後葉、後保桿的修復費用有爭執,因為根據肇事現場的照片,只有左前門跟左後門有受損,並不包括左前葉、左後葉、後保桿的部分。

至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應先提出實證說明,其確實有損失,且伊認為修車日數只有三天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肇事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4年3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事因素索引表、當事人調查筆錄、案件回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記載:「林惠珍:變換車道時,疑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洪棋烽:尚未發現肇因。」

等語,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即左前葉、左後葉、左前門、左後門、左前燈、左後燈、後保桿等處)相符,此有益進汽車行估價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錄表、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佐,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4,200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是被告雖抗辯左前葉、左後葉、後保桿並未受損云云,自不足採;

又本件之修復費用僅烤漆及工資,故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4,200元。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5天,計受有營業損失7,5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益進汽車行修車天數證明單乙紙為證,而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513元,佐以益進汽車行修車天數證明單上載「工作天數5天」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日之營業損失計7,565元(計算式:1,513元×5=7,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1,765元(計算式:14,200元+7,565元=21,76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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