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772,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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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張明輝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56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49,739元為斷,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7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並請陳明被繼承人張添財及張徐卯妹之其餘繼承人張首妹、張瑞珍、張光輝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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