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80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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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賴麗鳳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訴訟代理人 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8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二四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 125 條及第 14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強
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 98 年臺上字第 1899 號判決要旨可參。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騙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亦著有規定。
(二)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清償。
依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被告請求權於 85 年 7 月
3 日已得行使,迄 103 年 11 月 25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
向原告請求,超過 15 年而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清償

(三)被告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原告於 84
年 5 月 10 日與被繼承人詹逸仁結婚,詹逸仁於 87年7
月 11 日死亡,原告於 83 年 6 月 10 日出境至加拿大
待產及撫育小孩,迄 87 年 5 月 29 日始入境。則原告
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如由原告繼續履
行系爭繼承債務,亦顯失公平,則原告應以自被繼承人詹
逸仁處所繼承而得之財產為限,負清常責任。又彼繼承人
詹逸仁並無遺產,則原告自不負以其自身之財產及所得清
償系爭債務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借款。
另原告對繼承債務得主張有限責任,加之被繼承人並無任
何遺產乙被告不負清償之責。
依前揭法文規定,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35245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24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查當初原告隻身前往加拿大雖是和前夫家人共同居住,但
一切生活費用包括長女之生產費用都是原告以自己之儲蓄
因應。其間原告在加國重拾美髮工作並以此維生。而前夫
一人在台灣工作,對於他的經濟狀況無從暸解,一直到他
在加拿大因車禍身故,原告都獨自一人負擔生計,前夫並
未提供生活費用。原告於 87 年返國後獨立扶養一雙兒女
,目前長女中華技術學院肄業後以打工方式幫忙家計,長
子高中畢業準備大學入學。
而原告被查封之房屋是以 975萬元購得,但仍有 755 萬之貸款,每月需繳納 3 萬多元
之利息,且原告並未繼承前夫任何財產,他的債務與原告
無關,原告也無從知悉。原告既要負擔生活費用又要支付
貸款利息,如再繼承前夫債務,經濟狀況實如雪上加霜,
不知如何維生。則原告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
被繼承人同拘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
如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亦顯失公平。是原告應
以自被繼承人詹逸仁處所繼承而得之財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又被繼承人詹逸仁並無遺產,則原告自不負以其自身
之財產及所得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準此,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
,鈞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 35245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所提異議之事由,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即已存在,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
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務事由起訴,不得
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故原告所執提起本
件撤銷之理由,顯不備法定程序要件。
(二)查本案原告對於原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 43699 號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又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強
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支付命令乃為103 年 11 月
25 日核發,並於隔年 1 月 6 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係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且亦不屬依民事訴訟法
第 521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是原告本件
之請求,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逸仁於86年7月11日死亡,此有詹逸仁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自繼承開始之日算至101年7月11日止,即已屆滿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乃原告遲至103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前開支付命令,揆諸首開規定,被告
所辯,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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