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807,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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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807號
原 告 黃政德
被 告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族
被 告 張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主營業所、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臺中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而票據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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