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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張為凱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志平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應繳裁判費2萬5,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萬5,2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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