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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842號
原 告 吳宜璋
被 告 宋金蘭
張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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