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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 告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琮鏜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柒仟壹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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