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887,2015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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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887號
原 告 鄒瑋鎧
被 告 詹順富
訴訟代理人 邱煦暘
于元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7巷往大勇街之方向左轉,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原告所駕駛,適沿大勇街往景平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右後車身,系爭B車因而失控衝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傑米義式小坊(下稱系爭小坊)大門入口處,系爭B 車之前車頭及系爭小坊之大門均嚴重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B車維修費用22萬2,260元、系爭小坊修繕費用5萬5,000元,及賠償營業損失6 萬元,是原告計受有33萬7,260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7,26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前開過失並不爭執,然原告亦有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之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

另系爭B 車受損時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且系爭B 車修繕費用可能超過殘值,故原告是否確有修繕即有疑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 車,行經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因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之右後車身,系爭B 車因而失控衝撞系爭小坊之大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 車受損照片29張、系爭小坊受損照片8 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4月23日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各2 份、事故現場照片11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稱原告亦有駛入來車道之過失乙節,查參以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見於所示時間10:50:32秒許,系爭B 車沿大勇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因前方有一臨停車輛,又大勇街之雙向車道均為單線道,故系爭B車即駛至對向車道;

於10:50:33秒時,系爭B車駛過該臨停之車輛並行駛於對向車道,嗣於10:50:34秒時,系爭B車欲駛回原車道,系爭A車即快速自大勇街駛出,於車道近中線處撞擊系爭B車之右後方,系爭B車因而失控撞擊右側之系爭小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復衡以系爭B 車為直行車輛,其受撞擊位置為車輛之右後側,則原告係駛過系爭A 車車頭始遭撞擊,且被告駕駛系爭A車駛出大勇街27 巷時未採暫停之安全措施,另原告係自對向車道駛入原車道等情,本院綜合被告及原告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始為妥適。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B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萬2,260 元,固據其提出昌錦汽車公司、維輪車輛實業有限公司保價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惟查,系爭B 車之原車主為訴外人黃重銘,訴外人黃重銘於103年10月29日將系爭B車出售予訴外人格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格鼎公司),而原告為格鼎公司之業務人員,嗣訴外人格鼎公司於103年12月9 日將系爭B車出售予訴外人許育康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稽詳,並據其提出格鼎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汽車買賣合約書2 份等件為據,可知103年11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並非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是縱系爭B車受損,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者應為訴外人格鼎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車損費用,即屬無據,尚無足採。

(二)系爭小坊之營業損失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B 車撞擊系爭小坊之大門入口處,而與支付修繕費用5萬5,000元,並與系爭小坊負責人和解而支出營業損失6 萬元等節,業據提出浤展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和解書影本各乙份為憑。

而該和解書上確記載:乙方(即系爭小坊)收到甲方(即原告)支付現金6萬元,乙方店家裝潢損失已由甲方負責恢復等語,又證人即系爭小坊之負責人張博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系爭B 車車頭直接撞到系爭小坊的大門,門全部都變形,無法做生意,所以協調後和解,和解金額為6 萬元,即系爭小坊3 日之營業損失,尚不包含裝潢費用,又系爭小坊之房屋受損部分是原告找人來修理的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系爭小坊之修繕費用5萬5,000元、營業損失6 萬元之損害係為真實。

又本件事故,原告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小坊受有上開損害自有利害關係存在,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第31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為被告清償系爭小坊所受之損害,並於清償限度內自承受債權人即系爭小坊所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係屬有據。

六、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過失亦屬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30%,而以70%計算。

是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萬0,500元【計算式:(55,000元+60,000元)×70%=80,50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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