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889,201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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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889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並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鍾文聰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21萬7,500 元(包括零件費用27,500元、工資費用145,000元、烤漆費用45,000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借名登記證明書、訴外人鍾文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億錸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4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80年1月出廠(推定為15 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4年1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萬7,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7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4萬5,000元、烤漆費用4萬5,0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19萬2,750 元(計算式:2,750元+145,000元+45,000元=192,7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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