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89,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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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89號
原 告 張斯閔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王蕾媗即王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044號民事裁定。

該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請求就其中之50萬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因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本訴。

(三)查被告於101年11月9日知悉原告有房地產之投資,乃提供118萬元予原告代為操作,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嗣後102年2月22日被告表示中止投資,欲取回投資款,原告乃於第一次匯款50萬元,第二次交付現金68萬元予被告,惟未取回該紙本票。

是以,原告既已返還上述全部之投資款118萬元,被告執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101年11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1,180,000元,到期日101年11月9日,其中票款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查被告於101年11月9日知悉原告有房地產之投資,乃提供118萬元予原告代為操作,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嗣後102年2月22日被告表示中止投資,欲取回投資款,案內之借款118萬元,其中系爭之50萬元,由原告商請陳孟瑜向台中第三信用貸款50萬元交給原告,陳並陪同原告在台北市興隆路萬芳醫院旁附近給付被告,陳孟瑜在旁可以證明。

2.被告所言不實,我有兩次當場交付現金,證人所述是第二次交付現金,而且交付的是50萬元,不是53萬元,至於之前68萬元現金我是現金還給被告,這68萬元是我從三個銀行裡面提款,湊足68萬元還給被告。

我跟被告本來是男女朋友關係,後來102年1月21日我們分手,被告就用手機APP要我還系爭118萬元的投資款,我就儘快想辦法還她,我就先還68萬元,因為被告是在萬芳醫院附近的屈臣氏上班,所以我就在那裡還款,第一次還現金陸拾捌萬時,證人也在,她也是在車內。

3.確實我是在102年2月26日有匯款15萬元給被告。

但是這15萬元是我匯給被告,是用來退還被告的保費,因為被告向我投保,我原本是三商美邦人壽的保險業務員,當初我與被告還在交往,被告跟我買了這四份保單,後來我跟被告分手後,向我索取這15萬元的保費,我知道我沒有義務要還給被告,但是我還是還給被告了。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系爭投資款原告應該返還被告118萬元,事實上還有50萬元還沒有返還,否認原告準備書狀所述,被告連陳孟瑜都不認識,也沒見過。

(二)證人陳孟瑜所言「我目睹原告把這五十萬元交給被告,當初我有看到被告,我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云云為實在。

但這50萬元已經包含在本票裁定所陳述原告已經支付的68萬元的現金中。

其實當天原告是交給我53萬元的現金,另外15萬元原告是用轉帳的。

之後就沒有從原告處獲得任何給付。

(三)102年2月26日原告匯款15萬元給我,再來就是現金給我53萬元,原告並沒有兩次清償現金這回事。

(四)被告沒有跟原告要過這15萬元的保費,因為我跟原告分手以後,我就跟三商保險公司要求我要更換業務員。

這15萬元事實上就是原告就系爭這118萬元裡面的15萬元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司票字第8044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之50萬元已清償,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係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不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均無礙於原告確實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

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與原告所應負之系爭本票債務本即各自獨立,原告所舉前開事證既非足以證明其票據債務不存在(如票據係偽造或盜取而得或已清償等)等情為真,依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自仍不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全部118萬元均已清償,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前開所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118萬元債務均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陳孟瑜到庭固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間,被告有提供一百一十八萬元給原告做房地產投資,後來被告要終止投資,要取回投資款,你曾經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五十萬元,交給原告,並陪同原告在台北市興隆路萬芳醫院附近交給被告?)答:當時在萬芳醫院附近時,我是留在車上,我並沒有下車,但是我目睹原告把這五十萬元交給被告,當初我有看到被告,我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

、「(問:原告稱二次以現金68萬元、50萬元在萬芳醫院附近交付被告,你都有陪同在場?)答:確實如原告所述,我有兩次陪同原告到萬芳醫院附近交付現金給被告,第一次原告還68萬元的款項,我也知道金額。」

云云,然被告業已否認證人陳孟瑜之證詞,並辯稱「這50萬元已經包含在本票裁定所陳述原告已經支付的68萬元的現金中。

其實當天原告是交給我53萬元的現金,另外15萬元原告是用轉帳的。

之後就沒有從原告處獲得任何給付。

102年2月26日原告匯款15萬元給我,再來就是現金給我53萬元,原告並沒有兩次清償現金這回事。」

等語。

惟查證人陳孟瑜為原告之太太,其證詞已難免有坦護原告而有偏頗之虞,況原告自承其曾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業務員及從事房地產投資事業,是依其職業及社會歷練,其既係以交付現金方式返還被告系爭投資款,且二次交付金額分別高達68萬元及50萬元,均非小額款項,衡情原告豈有未向被告索取收據或其他證明確已收受款項之立證方法之理?是證人陳孟瑜即原告配偶之證詞,顯尚無法證明本件原告已返還全部投資款11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本件債務之事實,是原告本件主張即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101年11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1,180,000元,到期日101年11月9日,其中票款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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