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896,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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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8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識頻
被 告 戴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本件借據第27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且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有上開借據在卷足憑,是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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