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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林威伸(原名黃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惟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銀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該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訴外人陽信商銀總行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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