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950,2015081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95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呂蕙如
被 告 邱永濬(原名邱坤明)
黃月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95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坤明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000元,至今尚積欠原告151324元,及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實股99年度司執字第61676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
惟被告邱坤明名下無任何資產且無所得資料,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4年9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及其上同段建物01330-000號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共有部分二橋段01470-000號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及01471-000號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4年9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月葵,被告邱坤明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因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邱坤明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二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月葵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永濬(原名邱坤明)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被告黃月葵是新住民在印尼經營銀樓,因印尼暴動來台灣玩,在朋友家認識被告邱永濬(原名邱坤明),於88年嫁來台灣,也把所有財產都帶過來,而被告邱永濬(原名邱
坤明)要被告黃月葵買房子的時候,被告黃月葵剛過來台
灣是拿居留證,被告邱永濬(原名邱坤明)告知被告黃月
葵說因為被告黃月葵沒有身分證,所以無法用被告黃月葵
之名義登記,所以才借用被告邱永濬(原名邱坤明)之名
義登記,故並不是被告黃月葵要買給他或送給他,錢是被
告黃月葵自印尼帶到台灣來的,不要說新移民,就連當時
台灣也有很多人不知道要到法院登記財產分開制,難道法
律是保障壞人嗎?
(二)被告黃月葵嫁來台灣,後來得了癌症,而被告邱永濬(原名邱坤明)在外面又有小三,不願照顧被告黃月葵,而選
擇與被告黃月葵離婚,離婚協議書登記房子歸被告黃月葵
。被告黃月葵和小來只剩下系爭房子為為一之依靠,難道
要叫被告黃月葵母子去跳樓嗎?這是什麼社會?被告黃月
葵找不到被告邱永濬(原名邱坤明),檢察官應提供被告
邱永濬(原名邱坤明)之地址給日盛銀行,直接找被告邱
永濬(原名邱坤明)才是。
(三)這已是離婚後第三個刷卡事件,不知以後還有多少未爆彈?被告黃月葵天天生回在壓力下,要不是有小朋友依靠,
且在台灣也沒有親戚,真想一死百了,現在作零工補貼家
用,又要幫被告邱永濬(原名邱坤明)擦屁股,這是什麼
道理?天理何在?
(四)就算被告黃月葵有錢,也是拿來治病和提供小朋友教育費用,為和要讓麻煩者花錢快樂,而讓我們苦難?對於一個
得癌之病人一直打擊,希望原告銀行應直接找被告邱永濬
(原名邱坤明)。
(五)被告邱永濬(原名邱坤明)能證明房子是被告黃月葵買的,因第一、第二事件都是被告邱永濬(原名邱坤明)自己
和解。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676號債權憑證、被告邱坤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乙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建物00000-000號建號謄本及建號異動索引各乙份、最高法院97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記錄(節本)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信函、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記對帳單、離婚協議書、還款收據、統一發票1份、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50號和解筆錄本院新北院清民萬101板簡調字第88號函印尼經營銀樓執照、診斷證明、低收入戶資料、印尼提款紀錄、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黃月葵向訴外人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取得,故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前夫即被告邱永濬(原名邱坤明)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信函、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記對帳單、離婚協議書、還款收據、統一發票1份、印尼提款紀錄、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已可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由被告黃月葵支付,綜合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歷程及房屋貸款繳款之資金流向等證據以觀,被告黃月葵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黃月葵所購買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邱永濬(原名邱坤明)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件被告邱永濬(原名邱坤明)於94年9月16日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月葵,惟實為被告邱永濬(原名邱坤明)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履行契約所生之債務而已,則被告二人所為借名登記因被告二人終止借名契約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難謂對於原告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詐害債權之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月葵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永濬(原名邱坤明)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