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967,201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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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96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明發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通
被 告 游松林
朱紀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松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紀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松林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朱紀穎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松林、朱紀穎及訴外人李國興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四十張段258、258之1、258之3、258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被告並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詎被告等承租人僅支付至103年4月份,自103年5 月起至104年3月止,均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計積欠66 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均以:

(一)伊等與訴外人李國興確有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共五年,每月租金6 萬元。

而伊等與訴外人李國興原本協議承租土地,再轉租予次承租人即訴外人王文意、陳順德、高李金雲、黃哲泰、鄭榮豐等五人,計可收取租金共39萬元,其中租金差額收入,言明訴外人李國興應將其中三分之一先抵償積欠伊等之債務,並由伊等收取至訴外人李國興債務全部清償為止。

然101 年間,訴外人李國興違反承諾,竟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後占為己有,被告游松林即對訴外人李國興提出刑事詐欺之訴訟。

而訴外人李國興於102年2月獲刑事不起訴後,變本加厲,排除伊等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權利,直接將租金收入占為己有。

伊等在無奈下向原告之原管理人即訴外人李水日洽談,表示之後租金不再由伊等給付,而改由訴外人李國興自行支付,而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訴外人李水日即同意原告僅向訴外人李國興收取租金,原告亦自102年3月起即向訴外人李國興收取租金。

而無論原告、訴外人李國興、次承租人均同意伊等已與系爭租賃契約無關,詎原告於歷經二年後才向伊等提出給付租金訴訟,實另被告不解。

(二)且依租賃習慣,積欠達2 月租金總額即可中止租約,何以原告允許訴外人李國興積欠達10個月直至租約即將屆滿,實有違常理,且訴外人李國興為原告之派下員且擔任委員職務,原告明知訴外人李國興債務累累難以收得租金,又袒護親戚迴避給付租金之責任,才憑藉租約向伊等提出本訴,實違反前開協議亦有違正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李國興於99年10月22日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被告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66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辯稱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2月終止,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被告二人固稱其與原告之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3年2月間終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時任原告管理人之李水日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99年10月22日有代表原告與訴外人李國興、被告二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而被告二人於101年底或102年初時,並沒有來找伊,伊也沒有去找他們,被告二人欠租金跑掉,是原告之總務即訴外人李明照去找被告收租金,訴外人李明照有無找到被告伊不清楚,但收不到租金,伊所知道就是這樣等語,是依證人李水日前開證述,尚無從得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2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之情事。

復被告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仍為存續,即屬有據。

(二)另被告辯稱原告於積欠租金達2 月總額仍未中止租約,有違常理乙節,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故行使此終止權與否即屬原告之權利,又承租人本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終止租約即認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此一辯解,尚有誤會。

(三)至被告二人聲明系爭土地之次承租人即訴外人王文意、陳順德、高李金雲、黃哲泰、鄭榮豐等五人到庭作證,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終止租約時,僅有伊等二人及證人李水日在場,又上開次承租人係為證明訴外人李國興曾拿刑事詐欺不起訴書向次承租人表示,伊等所提告訴並無理由,伊等沒有收租權,因此伊等並沒有收到租金等語,可知上開次承租人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無向證人李水日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一事,另次承租人有無支付租金予被告二人,亦屬另一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尚與本案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71條前段、第439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參以本件租賃契約書所載,可知承租人係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李國興,其內容亦未明定為連帶債務等情,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屬金錢債務而為可分,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二人對於本件租金債務僅各負三分之一之責;

又被告二人等承租人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3月止,均未支付任何租金,積欠租金總額達66萬元,故原告得向被告游松林、朱紀穎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2萬元(計算式:66萬元×1/3=22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即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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